- 依據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請繼承人依限申辦下列遺產之繼承登記。
公告事項
- 被繼承人姓名及不動產標示。
- 公告期間: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 繼承人除有下列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於公告期間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提出外,逾公告期間未申辦繼承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
- 1.繼承人已申報相關賦稅而稅捐機關尚未核定而稅額因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或經稅捐機關同意其分期繳納稅賦而未完稅者。
- 2.部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於大陸地區繼承人未表示繼承之期間。
- 3.已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因所提戶籍資料與登記簿記載不符,須向戶政機關查明更正者。
- 4.因繼承訴訟者。
- 5.其他不可抗力事故,經該管地政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