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查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Ο三三Ο六號略以:『…於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前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縱經發現不合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該條文刪除後,亦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本案於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後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依上開函釋,應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爰此登記機關自無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部89年6月2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1473號函所明釋,土地法第30條係於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公布刪除,本案是否需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視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時點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