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7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70024319號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以下簡稱保管款):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或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行政處理費用、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依第四條規定存管者。
- 二、保管處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國庫經辦行。
第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規定,經財政部同意,向保管處所開戶存管保管款;其收支存管作業準用國庫相關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保管處所開戶時,其開戶申請書與印鑑卡留存之印鑑應為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出納人員等三人。
第四條 保管款存管作業程序如下:
-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造保管清冊,除留存外,另送保管處所一份。
-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保管清冊之總金額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將該總金額存入專戶。
-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保管清冊之總金額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將該總金額存入專戶。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保管清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之土地標示。
- 二、已知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 三、保管款名稱及金額。
- 四、保管款儲存、公告及通知送達之日期。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三款公告及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之土地標示。
- 二、已知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 三、保管原因及事實。
- 四、保管款名稱及金額。
- 五、專戶名稱。
- 六、保管處所名稱及地址。
- 七、保管日期及保管字號。
- 八、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 九、權利人得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期限。
第七條 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填具領款單交權利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
第八條 專戶儲存之保管款於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期間屆滿,經結算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前項應歸屬國庫之保管款,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清理並辦理繳庫手續。
第九條 專戶儲存之保管款不得移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存管作業錯誤者,得向保管處所取回保管款。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保管款,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字號並填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取回。
第十條 保管款之利息,應於請求領取或依前條規定取回時,由保管處所依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給付。
第十一條 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理,其價金保管款之管理,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