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逾期不為總登記之土地申報登記者,加徵登記費二分之一。
(二)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不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者,每逾一個月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以納至二十倍為限。
(三)繼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四)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但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徵登記規費罰鍰時不能扣除。
(五)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 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 可扣除期間之計算:
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 罰鍰之起算:
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徵登記費罰鍰。